(2015)正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骆弟超诉杜洪侣、杜洪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弟超,杜洪侣,杜洪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骆弟超,男,生于1995年10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开灿,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洪侣,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杜洪均,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太保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德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该公司法务。原告骆弟超与被告杜洪侣、杜洪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弟超及代理人秦开灿、被告杜洪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杜洪侣驾驶车牌号为贵CN1X**的小轿车在正安县凤仪镇合力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骆弟超驾驶的贵CHB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骆弟超受伤,后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被告杜洪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骆弟超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骆弟超医疗费、续医匪、残疾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163.9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洪侣辩称:被告杜洪侣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骆弟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杜洪均是小轿车的车主,同时该车在太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洪均未答辩。被告太保番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CN1X**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骆弟超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骆弟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和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cx报告单共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发票二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骆弟超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正安县人民医院支付及随诊费75565.5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后伤情达十级,尚需续医匪2000元及误工前为120至180天、营养期60至90日、护理期60至90日的事实。五、辅助器具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骆弟超购买辅助器具支付现金430元的事实。六、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骆弟超进行三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32份,用以证明原告骆弟超为医治伤情共计支付交通费1960元的事实。被告杜洪侣队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一至六项证据,由于被告杜洪侣质证无异议,加之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虽然被告杜洪侣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据缺乏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洪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洪侣驾驶的肇事车辆贵CN1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事实。二、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杜洪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杜洪侣驾驶车牌号为贵CN1X**号的小轿车至正安县凤仪镇合力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骆弟超驾驶的贵CHB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骆弟超受伤。原告骆弟超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正安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陆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565.5元,并经司法鉴定原告骆弟超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2000元及误工前为120至180天、营养期60至90日、护理期60至90日的事实。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3359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为28437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贵CN1X**号小轿车在太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番禺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骆弟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洪均与原告骆弟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65.5元,与法无悖,故该医疗费应由太保番禺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10000元,余下的65565.5元,由太保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2782.75元,本案中介于原告骆弟超在住院期间被告杜洪侣已经支付其30000元,所以太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32782.75元应理赔原告骆弟超2782.75元、被告杜洪侣3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32782.75元由原告骆弟超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误工费为住院的69天结合司法鉴定酌情认定33590÷365×150=138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住院的69天结合司法鉴定酌情认定28437÷365×70=545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本院对去相关证据未作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4500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2796元。也应当由太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贵CN1X**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弟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79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贵CN1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弟超医疗费2782.75元、赔偿杜洪侣为骆弟超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骆弟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骆弟超承担145元,被告杜洪侣承担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春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