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修春生、邹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修春生,邹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下称“长汀邮政银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代表人谢忠勤,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职员。被执行人修春生,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邹伍英,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修春生的配偶,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邹伍英,身份情况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汀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修春生、邹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汀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长汀邮政银行的执行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长汀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93752.33元、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48532.8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在本院(2013)汀执行字第96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修春生还应承担的债务10万元,二案的执行标的为56.8万元(含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人邹伍英向本院表示,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修春生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197.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2.26平方米;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长汀邮政银行),交付本院进行变卖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该日发出公告,定于2015年7月2日进行变卖。截止至公告期满,仅李耀春一人报名购买;被执行人邹伍英与买受人李耀春达成房屋变卖协议,该房屋作价79万元出售给买受人李耀春所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含出售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买受人李耀春负担,购房款79万元中,将57.5万元(即二案的执行款)存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剩余21.5万元由邹伍英自行向李耀春收取。现买受人李耀春已将购房款57.5万元存入了执行款专用账户,因变卖所得可以足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二案的申请执行人未参加变卖。另外,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汀执行字第9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现已变现,应当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修春生所有房屋的查封。二、将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财产权利归买受人李耀春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耀春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李耀春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