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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石善成诉吕晓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善成,吕晓波,赵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石善成,男。被告吕晓波,男。被告赵玉霞,女。原告石善成诉被告吕晓波、赵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善成、被告吕晓波、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善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晓波与李××于2013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0‰。同时被告吕晓波与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李××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因被告吕晓波借款时说明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以吕晓波及赵玉霞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0.00元。同时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吕晓波辩称,被告吕晓波与李××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李××跟被告吕晓波说想跟原告借钱,但不能以李××本人的名义借,得以被告吕晓波的名义借,并承诺由李××负责偿还借款,在李××的多次请求下,被告吕晓波碍于面子,便答应了李××。被告吕晓波虽然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吕晓波并未收到,也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到了李××的账户内,被告吕晓波不同意偿还此款。同时,被告赵玉霞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吕晓波与被告赵玉霞已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赵玉霞对该笔债务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玉霞辩称,被告赵玉霞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赵玉霞与被告吕晓波已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吕晓波应否作为债务人向原告石善成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赵玉霞对该笔债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吕晓波和案外人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2、证人祝××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吕晓波和案外人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0元转入李××账户内。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晓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吕晓波”的签名虽然是被告吕晓波本人书写,但被告吕晓波没有跟原告说过要借20万元钱,也没有收到或使用该笔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记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吕晓波记不清了证人是否在场,过程是这个过程,但是有些话都是李××说的,被告吕晓波并没有说。被告吕晓波没有说过因为往西安的监狱送菜需要用钱,只是说在南方做买卖。被告赵玉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抗辩称被告赵玉霞对被告吕晓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赵玉霞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吕晓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吕晓波与被告赵玉霞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同时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赵玉霞无关,赵玉霞不知道被告吕晓波为李××借款签字的事实。被告赵玉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无债务。另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被告吕晓波、赵玉霞提供的证据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吕晓波与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石善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0元借款转入李××账户内。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吕晓波与案外人李××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0.00元。同时请求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时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在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吕晓波应否作为债务人向原告石善成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晓波与案外人李××向原告石善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吕晓波与李××为原告石善成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吕晓波承认借据上系其本人及李××签字,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石善成与被告吕晓波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晓波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请求权的放弃,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吕晓波抗辩其未收到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的意见。因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为两人,原告将借款存入其中一人账户的情形符合常理。被告吕晓波抗辩其未使用借款,对此被告吕晓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吕晓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赵玉霞对该笔债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晓波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赵玉霞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晓波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8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波、赵玉霞偿还原告石善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8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2810.00元,由被告吕晓波、赵玉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