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鲜光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罪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先才,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明、张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鲜某某从他人处承租了达川区南外镇永进巷23号门市开设赌场,并聘请王某某在赌场提供上下分、收钱等服务,聘请肖某负责望风。赌场内设置有“万能鲨”、“龙机”两部电子游戏机,��部可供8人独立进行操作。2014年9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在该赌场发现5人正在用游戏机赌博,当场查获上述两部电子游戏机和被告人鲜某某用于结算的赌资337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查获的两部(16台)电子游戏机均属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上分、下分、加分、扣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案发当日,被告人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王某某、黄某某、杨甲、杨某乙、李某甲、陈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达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门市转让合同、达州市达川区教育局函、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告人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某在中小学附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场查获的赌资337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开设赌场的时间短,情节显著轻微,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鲜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自首等量刑情节,并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独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