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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祥晨诉李峰、祝玉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晨,李峰,祝玉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吴祥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居民,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吴吉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系原告吴祥晨之父。委托代理人林兴春,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峰,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沂水县,系鲁Q5P6**小型汽车驾驶人。被告祝玉生,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沂水县,系鲁Q5P6**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法定代表人张廷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吴祥晨诉被告李峰、祝玉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正在治疗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晨法定代理人吴吉增、委托代理人林兴春,被告李峰、祝玉生委托代理人景洋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鲁Q052**摩托车沿省道227线行驶至沂水县道托镇北官庄村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被告驾驶的鲁Q5P6**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7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是我驾车,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同意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祝玉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事车辆所有人是我,该车借给李峰使用,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现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峰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鲁Q052**摩托车沿省道227线行驶至沂水县道托镇北官庄村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被告驾驶的鲁Q5P6**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吴祥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祥晨受伤后在沂水县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7727.6元,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80.7元。吴祥晨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程序、实体均存在明显瑕疵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吴吉增护理,其父住址与原告相同,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车辆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为665元。另查明,被告李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车经沂水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为168元,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停车费用440元;原被告双方拖车费39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车辆核损单,被告出具的保单、驾驶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方主张的停车费、车损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主张;对于拖车费390元,本院认为以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200元为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吴祥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808.3元、护理费1283.1元(49.3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665元,拖车费190元,共计55736.4元;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李峰、祝玉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祥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209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665元,拖车费190元,共计3209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祥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939.42元【医疗费19808.3元,护理费1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3131.4元*30%=6939.42元】;三、被告李峰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祥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10元【鉴定费700元*30%=210元】,折抵原告吴祥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停车费190元,原告吴祥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峰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80元;四、被告祝玉生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被告李峰负担240元,原告吴祥晨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