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赵喜、王宝文、沈立明、李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赵喜,王宝文,沈立明,李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116179-6),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徐伟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赵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宝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沈立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春雨(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赵喜、王宝文、沈立明、李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王宝文、沈立明、李春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诉称:被告赵喜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由王宝文、沈立明、李春雨共同以最高额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三年,为自助循环使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赵喜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王宝文偿还本金及利息27+700元,现借款人赵喜下落不明无法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8+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诉讼金额4+778.04元(月利率13.1205‰),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3.120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合同编号为2302062010220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赵喜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由王宝文、沈立明、李春雨共同以最高额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月利率为8.747‰,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自助循环使用的事实;证据A3.2014年3月3日延寿县六团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赵喜于2013年2月2日至今未在本村居住,不知去向的事实;证据A4.2015年4月10日六团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赵喜不在本村居住,全家外出,去向不知的事实;证据A5.201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王宝文替赵喜偿还本金及利息27+700元的事实;证据A6.2015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四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赵喜、王宝文、沈立明、李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原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喜与原告签订三年(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王宝文、沈利明、李春雨三人为其担保,约定月利率为8.747‰,逾期月利率为13.1205‰,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另查明,赵喜2011、2012两年单笔贷款已还清本息,2013年没有还清本息,此人下落不明。2013年12月19日由担保人王宝文偿还赵喜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庭审中,原告又追加利息4+778.04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合同编号为2302062010220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延寿县六团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出具的《说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王宝文、沈利明、李春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被告赵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8+278.04元(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1日);并给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1205‰计算;被告王宝文、沈利明、李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赵喜、王宝文、沈利明、李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阁+审++判++员++++吴铁军+代理审判员++++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闫立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