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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武汉市固三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童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童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鄂A×××××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岱黄高速公路由黄陂向汉口方向行驶至府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童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2.1MG/100ML。后提取被告人童某的血样,并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以及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童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童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