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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都建民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都建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建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2014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都建民申请执行(2013)密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都建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对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商务大厦二号楼二单元1301、1302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是申请执行人都建民的民事权利,异议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于2013年9月20日将密山市商务大厦2号楼13层2号以抹账方式出售给金虎且出具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的事实,仍于2014年2月7日与都建民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4日才与金虎达成调解协议用该房屋置换给金虎密山商务大厦2号楼17层2号房屋,有欺诈行为。其间,2014年9月4日都建民申请执行,要求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并都建民与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都建民出具该2套楼房的售楼正式票据及购房合同,但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具,双方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完毕,都建民反悔不同意履行和解协议,都建民申请执行并无不当。综观全案,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债权并未实现,该法律文书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