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海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白海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法定代表人冯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玲,该公司职员。被告白海涛,男,汉族。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热力公司)与被告白海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热力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天义镇铁西泰和家园23号楼2单元11楼西户,总建筑面积为140.11平方米,取暖面积为140.11平方米。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被告的取暖费总额为3306.6元,尾欠3306.6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为1312元;经我公司收费员多次催缴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3306.6元及滞纳金13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被告白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光大热力公司为被告白海涛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泰和家园23号楼2单元11楼西室的住宅供热。用热面积为140.11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3.6元,即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取暖期内的用热费为3306.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该款。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赤政发(1999)68号文件、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及被告2013至2014年缴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提供了热能,被告未按时给付用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用热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热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用热费33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