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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天马中学与徐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常山县天马中学,徐忠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57号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罗家坞*号。法定代表人:徐勋根,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崇祥(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4********),男,汉族,教师,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职工。被告:徐忠祥(公民身��号码:33082219681101391X),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与被告徐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法定代表人徐勋根、委托代理人徐崇祥,被告徐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承包原告高一分部篮球场及辅助工程等,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的篮球场地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高低落差巨大,雨天严重积水,天晴积水不能及时排放),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书,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拒绝保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其承建的原告高一分部篮球场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暂定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徐忠祥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有篮球场施工合同关系,但无具体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图纸供作为施工要求。篮球场实际上只是一个集体活动场所,并无施工标准和具体的质量要求。2009年11月底被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实际使用已逾五年,超过了篮球场的保修期。2、球场积水是因为原告在篮球场完工之后又在周围新建房屋,造成下雨天积水无法正常排出,责任在原告。3、原告在被告诉请工程款支付的一、二审案件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仅在二审败诉后于2015年3月31日首次原告主张质量异议。原告本次诉讼实质是为拒付工程款,其曾表示只要被告申请终止执行工程款案件,就会撤回本案的起诉即可见一般。4、原告诉请篮球场维修费用为90000元,与其出具的篮球场实际工程款21319元证明严重不符,也完全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浙衢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高一分部篮球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高一分部篮球场及辅助工程标高测量图、测量图说明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承包的该篮球场存在高低落差、质量严重不合格及该质量问题属于被告保修范围。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无保修期的约定,测量图说明无具体落款时间且测量是原告单方所作,照片��好证明原告后期在篮球场周围新建房屋造成球场积水,责任不在被告。3、质量保修通知书、EMS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函告被告进行质量维修及被告已知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篮球场于2009年11月底已经竣工使用,原告在五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提过质量问题,对原告的通知被告不理会合情合理。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自己出具的篮球场工程款证明、结算书、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现场丈量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施工及篮球场造价为21319元,原告诉请90000元维修费不合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常山县人民法院在被告诉请工程款案件中已经否认了其证据效力。国家规定工程主体质量保修期为20年,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向法院申请篮球场质量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篮球场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无保修期约定;证据2中测量图系原告单方作出,测量图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双方无质量保修范围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主张篮球场质量问题,但之前未有书面主张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篮球场结算价为21319元,但与本案无关。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承包原告高一分部篮球场及辅助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月交付使用。原告在篮球场使用过程中发现篮球场存在雨天严重积水,天晴积水不能及时排放,致球场无法正常使用情形。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首次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篮球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及进行维修所需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已自认篮球场于2010年1月竣工并实际使用,且其在2015年3月31日前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曾主张维修,双方亦无保修期、范围的约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保修范围、期限无书面的篮球场施工合同,亦无球场合理使用期限的书面约定。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篮球场等室外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范围也无具体明文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徐忠祥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之久,原告若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竣工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