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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崇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杨崇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华盛西路99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8832494-2。法定代表人徐庆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群,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萍。上诉人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崇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崇萍在2011年11月进入鸿瑞公司工作,担任的工作岗位是公司会计。2014年4月1日,杨崇萍填写离职申请表,向鸿瑞公司申请辞职。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红同意杨崇萍离职,并且书面承诺“因为考虑到申请人离职后再就业期间无收入来源,并且之前对公司做出的贡献,对其适当补偿9250元,交接清楚后,最迟2014年5月25日发放”。后杨崇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为鸿瑞公司认为杨崇萍未配合鸿瑞公司完成交接手续,故未予发放补偿款9250元,杨崇萍认为其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因此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鸿瑞公司支付其补偿款9250元。2014年8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鸿瑞公司支付杨崇萍补偿金9250元,鸿瑞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鸿瑞公司认为杨崇萍未交接清楚以下三笔交易:1、2013年11月26日鸿瑞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鸿瑞公司渣打银行账户15600元;2、2013年12月25日付款人“钟进”转入鸿瑞公司渣打银行账户30880元;3、2013年12月27日鸿瑞公司渣打银行账户转入昆山华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0200元。杨崇萍在仲裁时的解释为:1、2013年11月26日的15600元的转账是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先的要求下操作;2、杨崇萍新旧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2月5日签署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对渣打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接,就是该账户在2013年12月3日后仍然由周新先在使用,账户资金属于周新先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鸿瑞公司的资金往来;3、2013年12月25日转入款30884元杨崇萍事后知道是公司业务员自己操作的,且周新先承认是其个人借款;4、2013年12月27日的10200元的转出款是在周新先要求下操作的,是周新先给杨崇萍财务章,让杨崇萍转给华为的款项。原审法院再查明,鸿瑞公司庭审中确认现在法定代表人徐庆红不知道渣打银行的账户,所以鸿瑞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更换后的实际经营中没有使用过该账户。渣打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3月周新先有存入数笔万元以上的款项。同时原审庭审中鸿瑞公司也陈述杨崇萍在硬件交接方面基本完成,主要是钱款去向交接不清。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两次前往渣打银行对银行工作人员做询问笔录,银行工作人员陈述鸿瑞公司在渣打银行的账户50×××46已经开通网银,且设有密码,只要汇款申请书盖好章(与客户预留印章一致),就可以进行转账。系统信息显示系鸿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先开户的,网银密码是天津后台直接发给客户的,初始密码由客户更改,至于后台发给谁工作人员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审庭审笔录、原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鸿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4)1277号裁决书的裁决,判令鸿瑞公司不予支付杨崇萍925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崇萍是否完成交接,最后一次庭审中鸿瑞公司陈述主要是杨崇萍钱款去向交接不清,关于硬件交接应该完成,故会计资料移交清册中的内容应该基本完成交接。关于鸿瑞公司主张的渣打银行的几笔款项,徐庆红与周新先在2013年12月初办理的转让手续,当时并未将渣打银行的账户列入交接清单中,2013年11月26日的转款是在转让手续之前,在转让手续之后的两笔款项,一笔系转入款与杨崇萍无关,另一笔也是根据法人章和公司财务章办理的。因此与杨崇萍有关的仅仅是2013年12月27日转出的该笔款项,该款的经办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两个公章,原审庭审中鸿瑞公司陈述12月份公章交接之后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章放在自己办公室的、但是门不太好,而杨崇萍办理这次付款手续必须具备公司公章,杨崇萍陈述是周新先给她的两个公章。因此这是新旧法定代表人公章交接问题或者新法定代表人公章保管问题,与杨崇萍并无关联,并且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双方未将渣打银行账户放入移交清册,杨崇萍对此账户的归属产生不确定性也属于正常。综上,关于账户情况、公司资产的明确问题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与具体经办工作人员无关。关于鸿瑞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建设银行三笔账务问题,经庭审调查均是通过鸿瑞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行为,同时鸿瑞公司也陈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公司U盾在新法定代表人手中、杨崇萍在无公章和U盾的情况下也无法随意办理资金进出。如何办完交接手续,主观性较强,根据原审庭审调查,杨崇萍基本完成硬件交接,鸿瑞公司主张的账务不清也无明确依据,因此鸿瑞公司以杨崇萍未配合交接为由拒不支付补偿金不能成立,根据鸿瑞公司的书面承诺,杨崇萍主张鸿瑞公司支付补偿金92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鸿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崇萍补偿金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瑞公司负担。原审原告鸿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公司所有与财务有关的资料均由其一人保管,被上诉人离职时隐匿了有关渣打银行的账目等信息,导致交接工作中断至今未完成。因为原法定代表人周新先隐瞒渣打账户的情况,导致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个账户的存在,但是会计应该完全清楚这个情况。被上诉人协助新旧股东办理交接工作,却隐瞒着上诉人将渣打账户资金转给华为10200元,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被上诉人不是不知道渣打银行账户资金的归属,而是为了帮助周新生隐瞒而故意违反会计制度,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交接工作未能完成,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补偿金925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员工离职申请书》可以证明杨崇萍与鸿瑞公司就财务相关材料交接完毕后公司支付补偿款9250元。根据会计资料移交清册以及鸿瑞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杨崇萍已经根据公司的要求将会计资料移交清册中的内容交接完毕。鸿瑞公司上诉认为杨崇萍离职时隐瞒渣打银行的账目,导致没有移交该账目,本院认为杨崇萍作为原公司会计对鸿瑞公司未将渣打银行账目情况作为移交清单内容没有过错,杨崇萍对鸿瑞公司资产的归属不清楚并无不恰当之处,且鸿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杨崇萍有故意隐瞒该账目的情形,故鸿瑞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崇萍主张鸿瑞公司支付补偿金92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