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阮金亿与洪舜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亿,龚春安,洪舜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阮金亿。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龚春安,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号楼7-16B。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委托代理人:应文镭,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舜一。。原告阮金亿为与被告龚春安、被告洪舜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龚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文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舜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安申请的证人陈某、张某出庭陈述。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洪舜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亿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龚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文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舜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金亿起诉称:2013年7月2日,经被告洪舜一牵线并担保,被告龚春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款项汇入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为此,被告龚春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洪舜一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3000000元存入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2014年1月30日,被告龚春安通过陈某转账给原告丈夫农行卡内150000元,用以归还借款。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洪舜一代被告龚春安归还借款750000元,余款2100000元被告龚春安一直拖延不还,被告洪舜一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被告龚春安归还借款2100000元;2.被告洪舜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金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及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龚春安向原告阮金亿借款3000000元,约定由被告洪舜一担保,该款项已按约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洪舜一明确担保人身份的事实。被告龚春安答辩称:原告与其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7月2日,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某借款3000000元。期间,由被告洪舜一牵头提出,原告需要转贷,故由陈某先将300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待原告当日转贷手续完成后,把该款再打还给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龚春安系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任何关联;2014年3月12日,被告洪舜一归还原告750000元,也是被告洪舜一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为事后添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春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龚春安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龚春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泰隆银行网银凭证1份及工商银行网银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打给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属陈某的,被告龚春安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3.经被告龚春安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拟证明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当时任余姚泗门工商银行行长的被告洪舜一说有人想转贷,让其把款项转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又把该款项转入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张某拟证明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龚春安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被告洪舜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阮金亿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龚春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且存款凭证上写明是往来款而非借款;对证据2,被告龚春安表示对被告洪舜一的签字不清楚。被告洪舜一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龚春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阮金亿对证据1及证人张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份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陈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时间为同一天,但陈某向原告的汇款是陈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被告龚春安无关。被告洪舜一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龚春安在庭审中自认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起诉之后才让公司出具,属后补行为,故本院对证据1及证人张某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证言,因证人与被告龚春安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该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龚春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证人陈某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802号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阮金亿与被告龚春安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洪舜一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龚春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阮金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龚春安向原告阮金亿借款3000000元,款项汇入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洪舜一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阮金亿将3000000元款项存入宁波振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2014年3月12日,被告洪舜一在该借条上明确担保人的身份。原告自认被告洪舜一已向原告阮金亿代为归还借款750000元。原告主张陈某代为归还借款150000元,但陈某对此否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龚春安归还借款2100000元,被告洪舜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春安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后被告龚春安仍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春安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汇入的150000元是陈某代被告龚春安归还的借款,在陈某对此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原告有权就上述的150000元另行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龚春安归还借款2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舜一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舜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安归还原告阮金亿借款2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洪舜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春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龚春安、被告洪舜一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刘 湛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