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大理市漾濞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某某,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用于购买建材。合同还就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的房产和土地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该房产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约定利息,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赵某某均以无力还款为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4日所欠利息5253.09元,继续承担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决对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大理市三茂街房产(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x**号)和土地【大国用(2014)第xxx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全部款项的权利。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借款与利息数额无异议。我也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由于生意亏损,无力立即归还借款,要求等到房产变卖后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贷款的数额、期限等事实;二、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三、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贷款;四、催款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发出了通知确认提前到期;五、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六、还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27441.94元。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由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二、年利率为10.20%,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三、贷款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结算;四、被告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原告可行使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等权利;五、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房产(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x**号)和土地【大国用(2014)第xxx号】作为贷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发生被告方违反合同义务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并在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该房产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被告已支付利息、罚息为27441.94元,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253.09元。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赵某某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利息。由于被告赵某某发生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故被告赵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253.09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0.20%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大理市三茂街房产(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x**号)和土地【大国用(2014)第xxx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全部款项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