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齐松田与汪海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松田,汪海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齐松田。被告汪海晓。原告齐松田与被告汪海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松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松田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橱柜门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1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在塘沽的加工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橱柜门货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海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根据口头协议,2012年11月11日原告将橱柜门送达塘沽后,被告即对业主客户进行安装,安装材料成本、人工共计10000元,由于原告所送门颜色不一致,业主拒绝给付所有费用,后原告与业主解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橱柜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齐松田与汪海晓口头订立橱柜门买卖合同,约定汪海晓购买齐松田的橱柜门。2012年11月11日齐松田将货物送至汪海晓在塘沽的加工厂,汪海晓为齐松田出具尚欠货款8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齐松田多次催要,汪海晓于2013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给付齐松田各1000元,尚欠货款6000元未给付成讼。以上事实由欠据、收据、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齐松田与汪海晓口头订立的橱柜门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齐松田如约履行了为汪海晓供货义务,汪海晓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汪海晓。庭审中齐松田自认汪海晓出具欠据后,于2013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偿还1000元的事实,汪海晓实际欠款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汪海晓书面辩称,齐松田所供橱柜门存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一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存在,且齐松田对此不予认可,汪海晓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松田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海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