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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高其平,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杨树明,眉山市彭山区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其平,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在四川省甘洛县田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年13岁。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且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30万元)。3.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其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在原告多次提出结婚后,双方在四川省甘洛县田坝乡政府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于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为家庭过上幸福生活,被告就外出打工挣钱,挣钱后被告都全部寄回家,于2005年新建了二楼一底的楼房,将家里的生活和住房有了很大的改善。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找过任何组织和相关部门因夫妻关系不和进行过调解。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长期分居,也不是事实。被告是因外出打工挣钱,但每年都回家与家人团聚并已快乐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在四川省甘洛县田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年14岁。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1999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的户主李绍玉改为户主彭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税收凭证、收款收据、建房用地申请表、贷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求,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