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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411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冀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内方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方郄路东第一个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裕华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某已对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4000元,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位东洋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全额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认罪,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位东洋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