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占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前几日家中被盗的鸡和谷子一事在某某镇某某村村XX组生产路口高声叫骂,同村村民刘某某听到后认为王某某在辱骂自己,于是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在双方互相抓扯过程中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尖刀将刘某某刺伤,造成刘某某左面额贯通伤及左手手臂刺伤。经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刘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病情证明和就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病情证明,(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65号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满65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全金属折叠长刀(约15.2cm)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祥人民陪审员 杨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