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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与邝玉喜、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邝玉喜,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段海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恒辉,系该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刘四平,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邝玉喜。委托代理人胡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泉华。被告曹俊。被告张石平。被告张海英。被告张日清。被告张运良。被告王华。被告雷牛花。被告雷阳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与邝玉喜、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恒辉、刘四平、被告邝玉喜的委托代理人胡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诉称,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共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同时被告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为相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邝玉喜为该笔联保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邝玉喜承诺愿意为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均未偿还本金,各尚欠本金5万元,各归还利息5760.03元。被告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共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68134.34元,本息合计318134.3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68134.34元,本息合计318134.3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5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各被告相互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向各被告放款的事实。5、还款流水单,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6、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邝玉喜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7、逾期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邝玉喜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邝玉喜,其他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字,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起诉的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邝玉喜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邝玉喜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邝玉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放款单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对他们向原告所借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五人共计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的银行账户各发放贷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该款由被告邝玉喜支取使用。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邝玉喜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告邝玉喜为上述贷款的实际用款人,邝玉喜同意按原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如原合同已出现或将要出现逾期情形,邝玉喜应当在2014年4月17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息。该协议还载明,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原告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主张债权。被告邝玉喜从取得贷款至2015年5月5日止,分别以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的名义各偿还借款利息5760.03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8800.1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8134.34元,本息合计318134.34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泉华、张石平、张日清、王华、雷阳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邝玉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邝玉喜是贷款的使用人,应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对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由被告邝玉喜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邝玉喜请求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的意见,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邝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68134.34元,本息合计318134.34元。并由被告邝玉喜承担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的相互利息。二、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雷泉华、曹俊、张石平、张海英、张日清、张运良、王华、雷牛花、雷阳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邝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