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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光宇,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松、梁梅,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松、梁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华顺街某面馆前,因琐事与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狄某某对被害人崔某面部拳打脚踢,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致右眼球内陷0.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系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狄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入院治疗,故要求被告人狄某某赔偿医疗费50451元、误工费15000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251.00元。被告人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同意赔偿;其他部分因为未进行鉴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华顺街某面馆前,因琐事与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狄某某对被害人崔某面部拳打脚踢,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致右眼球内陷0.4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并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本院要求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狄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进行补充侦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委托,2015年6月2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1、双相障碍;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43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狄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狄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狄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本案发生,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被告人狄某某赔偿医疗费30433.1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伙食补助费9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申请鉴定,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30433.1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2333.11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