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凌银娣与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银娣,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凌银娣。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原告凌银娣诉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与评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商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衬衫2460件,加工费每件6元,合计147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9日将加工完成的2460件服装悉数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4760元,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3日欠原告货款14760元的事实;2、生产任务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之前的加工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因无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衬衫2460件,加工费每件6元,合计147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9日将加工完成的2460件服装悉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476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147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凌银娣加工费人民币147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