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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祁生梅、甘蓉与龚生元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x,甘xx,龚xx,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马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初字第20号原告祁xx,女,1971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甘xx,女,1994年4月5日生,土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xx,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代表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被告马xx,男,1986年11月29日生,回族。被告马xx,男,约41岁。原告祁xx、甘xx与被告龚xx、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汇通公司)、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汇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马军福、马文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甘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汇通公司、园汇通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xx、甘xx诉称,2014年10月2日,甘xx驾驶青H033**号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冷马公路5公里处,与被告马xx驾驶的青H03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青H031**号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告龚xx驾驶的甘D353**(甘D3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青H033**号车驾驶人甘xx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冷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了冷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武祖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生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D353**(甘D3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x、马xx由于未对其所有和驾驶的青H031**号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11,000元内对甘xx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xx、园汇通公司及园汇通分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因甘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6,052.5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445,032.50的40%的赔偿责任178,01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龚xx驾驶的甘D353**(甘D3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被告马xx、马xx在青H03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龚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其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具备赔偿能力。其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原告祁生梅及甘蓉支付了15,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甘D353**号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甘D34**号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2日在冷马公路5公里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冷湖行委交警大队认定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者方诉讼的各项赔偿项目,其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当地标准予以赔付,而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住宿费有正式发票,人数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10天)在有正式票据的情况下合理承担,误工费合理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损失较大,超出交强险范围,另一三者车青H031**号车无责任,交强险需无责赔付,交强险剩余部分其公司正常赔付。赔付金额超交强险范围部分,需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公司投保的车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部分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马xx辩称,青H031**号车的车主为马xx,购买保险的义务应当由马xx承担,其是马xx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园汇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园汇通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文彪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59分,甘xx饮酒驾驶的青H033**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载魏xx由冷湖驶往马海驻地。10月2日00时03分许,车辆行驶至冷马公路5公里处,与被告马xx驾驶的青H03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青H031**号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龚xx驾驶的甘D353**(甘D3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青H033**号车驾驶人甘武祖、乘车人魏xx当场死亡,青H033**号车、青H031**号车、甘D353**(甘D34**挂)号车三车不同程度变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冷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冷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靠路边时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xx、乘车人魏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龚xx支付二原告15,000元。另查,死者甘xx的户籍为城镇居民,系原告祁xx的丈夫、甘xx的父亲。甘xx的母亲已去世,父亲甘世成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再查,甘D353**(甘D3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xx,被告园汇通分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被告园汇通分公司系被告园汇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甘D353**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甘D34**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甘D353**(甘D34**挂)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青H03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马xx,被告马xx系马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冷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冷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车辆落户服务合同、保险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警部门认定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xx、乘车人魏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xx死亡,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3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342.08元计算6个月,计26,052.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9,499元,计算20年,计389,980元;3、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甘xx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因甘武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436,032.50元。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甘D353**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青H031**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11,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xx作为青H031**号车的车主,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被告马xx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应当与被告马xx在交强险无责任11,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甘xx及魏xx两人死亡,两人都属于甘D353**号及青H031**号车上交强险的受益人,且两人的近亲属皆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故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因两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数额一样,故两人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各为60,5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5,000元的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马xx与被告马xx应连带赔偿二原告5,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75,532.50元的损失,由各责任人在各自应当赔偿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甘武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262,872.75元;被告龚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2,659.75元,由被告园汇通分公司作为甘D353**(甘D34**挂)号车的挂靠公司与被告龚生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园汇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总公司园汇通公司予以承担。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112,659.7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二原告予以赔付,加上交强险赔付的60,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需向二原告赔付167,659.75元。但是被告龚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龚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需赔付二原告152,659.75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龚xx、园汇通公司、园汇通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甘xx的父亲甘世成明确表示放弃其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祁xx、甘xx交强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112,659.75元,合计167,659.75元,扣除被告龚xx支付的15,000元,剩余152,6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马xx、马xx连带赔偿原告祁xx、甘xx各项损失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祁xx、甘xx要求被告龚xx、园汇通公司、园汇通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未预交),由原告祁xx、甘xx承担110元,被告龚xx、园汇通公司承担850元,被告马xx、马xx承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建华审判员  冯海霞审判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陈松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