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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盛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甲于2004年夏季自由恋爱,2006年12月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9日婚娶,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盛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够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琳琳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