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东、李军与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李军,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田东,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78653214-7。法定代表人:蒋成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东、李军诉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老知青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知青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东、李军诉称:2010年7月6日,田东、李军与老知青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南屏农贸城×××号房屋卖给田东、李军,老知青置业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90日内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90日后交付,田东、李军有权解除合同,且老知青置业公司应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或田东、李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老知青置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老知青置业公司应在交付使用后9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田东、李军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老知青置业公司在2011年8月1日才交房,且长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直至2014年6月20日老知青置业公司才完善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通知田东、李军领取购房发票、办理产权证书。另老知青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完善配套设施,未完成水电抄表到户,影响了田东、李军的居住生活。老知青置业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老知青置业公司给付田东、李军逾期交房违约金21536元(逾期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计92天);2、老知青置业公司给付田东、李军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164525.70元(逾期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扣除90天,计962天,按逾期银行贷款年利率8%计算);3、老知青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老知青置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7月6日,田东、李军共向老知青置业公司支付了共计780300元购房款。2010年7月6日,田东、李军与老知青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东、李军购买老知青置业公司开发的南屏农贸城×××号房屋(商业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2.88平方米,总价款为7803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老知青置业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经分期综合验收的房屋;如老知青置业公司逾期超过90日后交房,田东、李军有权解除合同,若田东、李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老知青置业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田东、李军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在合同中,双方对因老知青置业公司的责任致田东、李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老知青置业公司没能在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1年8月1日,田东、李军与老知青置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3月1日,南屏农贸城工程综合验收合格。2013年7月31日,全椒县监察局在对南屏农贸城建设项目检查后,认为老知青置业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违反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建议县房重局对南屏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和整改。同年8月1日,县房重局就南屏农贸城工程有关事项提出具体整改意见。老知青置业公司完善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6月20日公告通知所有购房户到其单位处领取购房发票,办理产权证书。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原利率加收30%-50%,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年利率为5.35%,加息30%后为6.955%。上述事实,有田东、李军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田东、李军与老知青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田东、李军、老知青置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田东、李军和老知青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田东、李军的合同义务是按期交付房款,老知青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期交付经分期综合验收的房屋和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田东、李军与老知青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前,老知青置业公司实际交付日期是2011年8月1日,逾期交房92天,已超过90日。按合同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应支付田东、李军逾期交房违约金21536元(780300元/天×0.3‰×92天)。直至2014年6月20日,老知青置业公司才通知田东、李军办证。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已逾期办证1052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0天,老知青置业公司属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老知青置业公司责任致田东、李军不能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应按法定标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田东、李军已付购房款780300元,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酌定按年息7%标准计算,老知青置业公司应支付田东、李军逾期办证违约金143960元[(1052天-90天)÷365天×780300元×7%]。老知青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东、李军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165496元(21536元+143960元);二、驳回原告田东、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50元,由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宏丽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