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彩云、胡永福、金相龙、刘秀英、胡范兴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彩云,胡永福,金相龙,刘秀英,胡范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汪法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光日,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民,男,汉族,职员,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刘彩云,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胡永福,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金相龙,男,朝鲜族,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刘秀英,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胡范兴,男,汉族,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彩云、胡永福、金相龙、刘秀英、胡范兴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汪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5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彩云、胡永福、金相龙、刘秀英、胡范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汪法执字第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