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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合和纸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59号原告上海合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法定代表人钟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荣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告上海合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6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和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2014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5,264元未付。同年11月3日,被告支付3万元,12月16日,支付8万元,尚欠215,264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26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之请求。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6月24日以及2015年3月19日以传真形式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70克白牛皮纸,货到3个月内付清货款,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8月11日及2015年5月5日开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总金额为446,296元(含以往业务),以此证明原告供货后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以传真形式发给原告的《往来余额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尚欠325,264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5,264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90元,减半收取计2,26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