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醴陵市X乡X村*组*号,现住醴陵市X办事处X街。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阳三办事处红星街自家住宅一楼隔间内容留宋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宋某某每接待一名嫖客,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宋某某所得的嫖资中抽取10元作为报酬。2015年3月16日,宋某某与顾某某以50元的价格从事性交易活动。2015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宋某某与杨某某以50元的价格从事性交易活动;当日下午,宋某某与顾某某以50元的价格从事性交易活动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二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2、醴陵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容留场所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