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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诉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诉保字第00057号申请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齐功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农村信用合作社20×××18账号内存款33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持有的安徽皖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股权,并已提供郑传治购买的位于蚌埠市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第11栋2单元XX层XX室房屋(备案号145(2011)5XXX9)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农村信用合作社20×××18账号内存款33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淮北市升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持有的安徽皖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股权;二、查封郑传治购买的位于蚌埠市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第11栋2单元XX层XX室房屋(备案号145(2011)5XXX9)。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崇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