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全英与薛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英,薛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沈全英。委托代理人:张军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振。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全英与被告薛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德志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晓、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祥林埭小区地段与被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被告薛振赔偿原告沈全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6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振答辩称:1、道路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划分本次事故具体的责任比例。在该事故中,原告未靠右行驶,占用了被告的道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的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应规定的数额确定;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过高;误工费只有就业单位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病例及处方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照片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的过错情况。2、提供病历1份、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提供医疗费单据24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接受治疗时的用药情况。5、提供浙北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情况。6、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支出情况。7、提供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不是在现场拍摄,是事后拍摄,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第一次出院小结医生明确说明患者拒绝手术要求出院,不排除导致加重后果的情况,加重的责任应当自负;对于证据3,住院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门诊2013年9月23日医药费发票(金额153元)没有门诊病例及处方的记载予以证实,2013年8月26日(金额182元)、2013年5月27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2.83元和91元)、2014年6月10日(金额597.20)元的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病例及相应处方予以证实;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根据浙北司法鉴定所的描述,是否原告与另外的车辆还有交通事故不得而知,这里应当是描述了两起交通事故;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需要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清单或纳税社保证明,仅仅一个用人单位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员工资水平。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照片为事后拍摄,与本案的相关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因拖延治疗产造成病情加重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部分医疗发票虽无门诊病历及处方记载予以证实,但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诊的科室类别符合交通事故的康复需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另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该证据不再进行确认;证据7,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沈全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由东向西从东侧民房门前水泥场地右转弯驶上南北向村道的被告薛振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事故车辆均被移动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亦未对该起事故责任如何分配进行明确。2015年3月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97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20年×20%)、误工费17460元(97元/天×180天)、护理费8730元(97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两次鉴定费3840元,合计157748.96元。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亦无其他证据明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各负50%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49784.9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鉴定费38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97元每天计算分别为17460元、873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创伤,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沈全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总计15774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薛振赔偿原告沈全英78874.48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2040元,还应赔偿76834.48元;2、驳回原告沈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沈全英负担679.5元,由被告薛振负担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