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卓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磊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员工,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灌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04分,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渝H793**号江淮面包车行驶至卓资县林业局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04分,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渝H793**号江淮面包车行驶至卓资县卓资山镇林业局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某的驾驶证信息;2、渝H793**号江淮面包车的车辆行驶证信息;3、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郝某的常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