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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张先锋。原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安村(荆州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负责人孔凡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晓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2年8月3日5时8分许,原告张先锋驾驶鄂D×××××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耒宜路段与张海涛驾驶的粤AK4A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先锋负次要责任。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院(2013)郴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先锋对张海涛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65043.15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张先锋先行垫付张海涛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实际只向张海涛支付4504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先锋先行垫付张海涛20000元,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赔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机动车鄂D×××××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证据三、收条,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向受害方支付了现金20000元;证据四、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及被告方对受害方的赔偿金没有包含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收款人是张海涛。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2年8月3日5时8分许,案外人张海涛乘坐的粤AK4A1**号车在宜章境内往广州方向追尾了原告张先锋驾驶的鄂D×××××号货车,造成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湘公交高五认字第4315052012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公司为鄂D×××××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张先锋为实际经营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张先锋向案外人张海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现金,案外人张海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先锋与我8月3日交通事故损失赔付相关预付款20000元现金大写贰万元证。”,案外人张海涛签字捺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海涛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7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案外人张海涛65043.05元,减去被告张先锋已赔偿的20000元,实际赔偿案外人张海涛45043.05元。后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做出确认且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159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财保荆州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对署名张海涛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民事判决书中对张先锋垫付的20000元没有确认,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此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证明收条真伪且无其他相反的证据对否定收条真实性的事实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交案外人张海涛签字捺印的收条原件和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张先锋垫付2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依约赔付2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先锋、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