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柏帅与王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帅,王志强,于双亮,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帅,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章丘庆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源,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双亮,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昊,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山东百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冯兆鑫,董事长。上诉人柏帅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于双亮、原审被告山东百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毅,被上诉人王志强之委托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于双亮之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百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于双亮承包了某工程和某某工程。于双亮承建上述两工程期间,柏帅担任其管理人员,负责介绍工程、工程验收与结算等,工作至2014年年初。2013年5月份左右,经柏帅介绍,于双亮将某工程中的暖气安装、室外暖气、自来水主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志强的施工队,王志强施工至2013年10月份,经柏帅等验收后,于双亮分别于2013年8月5日、8月12日、8月16日、10月21日给付王志强暖气安装费1000元、2000元、7000元、3000元,共计13000元,王志强为于双亮书具了收到条4份。2013年9月18日,于双亮将某某工程中的洁具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志强的施工队,该工程于双亮曾向王志强支付劳务费1000元。2014年6月15日,王志强找柏帅催要劳务费,柏帅分别为王志强书具了欠王志强某某洁具人工费18000元,欠王志强某人工费7800元的欠条两份。上述两份欠条内容包括于双亮的签名均为柏帅书写。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志强提供了证人柏某、刘某、任某出庭作证,三证人曾经也承包过于双亮某工程或某某工程的部分工程。三证人证实当时柏帅系于双亮的管理人员,负责结算工程款,款项由于双亮支付,拖欠款项后由柏帅为其书具了欠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志强放弃了对山东百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于双亮提供的王志强为其书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志强的施工队曾为于双亮承包的某工程和某某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王志强要求于双亮、柏帅偿还拖欠的劳务费25800元,但王志强提供的两份欠条内容包括于双亮的签名全部由柏帅所书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柏帅以前曾在于双亮处从事管理工作,但柏帅为王志强书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此时其已从于双亮处离职,其书具欠条时并未通知于双亮,故柏帅为王志强书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现于双亮对该欠款不予认可,王志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于双亮尚拖欠其劳务费,因此柏帅为原告书具欠条的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柏帅承担,于双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志强放弃对山东百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柏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强劳务费25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柏帅承担。上诉人柏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的王志强与于双亮,双方债权债务发生于2013年。2014年柏帅为王志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2013年王志强与于双亮债权债务的证明行为,不应当是代理行为。柏帅与王志强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之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王志强、于双亮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柏帅当庭变更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柏帅与于双亮系合伙关系,是柏帅与于双亮共同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王志强所主张的款项应由柏帅与于双亮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王志强主张的款项由柏帅、于双亮共同偿还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称以当庭陈述的上诉理由为准。被上诉人于双亮辩称:1.于双亮确曾委托柏帅在工地帮忙,但并没委托柏帅向王志强等出具欠条;2.于双亮未曾与柏帅合伙,柏帅主张是其与于双亮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不是事实;3.柏帅主张由于双亮与其共同承担债务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志强答辩称:我在某某和某工程工地施工,是给于双亮和柏帅干,于双亮和柏帅是合伙关系,该款项应由于双亮和柏帅共同支付。于双亮曾给过王志强部分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柏帅为证实与于双亮为合伙关系,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柏帅与于双亮合伙是听柏帅说的,于双亮没有说过。他们商量合伙的时候我不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们的出资及分成情况我不知道。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给于双亮干活是柏帅介绍我去的,当时由柏帅结算,于双亮给我打款。我曾听说过他们是合伙,对于柏帅与于双亮是否有合同(口头或书面协议)不知情。对合伙的内同不知情,只听说他们是2011年夏天合的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柏帅主张其与于双亮为合伙关系,对王志强享有的债权,应由柏帅与于双亮共同偿还,但于双亮对柏帅主张的合伙关系并不认可,而证人李某、刘某所作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在柏帅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李某、刘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柏帅与于双亮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柏帅要求与于双亮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柏帅认可其对王志强所主张的债权负有给付义务,依据前述规定,原审判令由柏帅给付王志强劳务费25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45元,由上诉人柏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