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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高新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裕民路路口北侧处时,撞至路中心护栏驶入路左侧,分别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耿玉刚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胡某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路中心护栏、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祝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