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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吴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教师,住柘荣县。被告林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无业,住柘荣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将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返还8000元生活费。被告林某辩称:我愿意离婚,但因为与原告结婚我花费了30000元积蓄,所以原告必须要补偿我3000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又于同年5月21日以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已满一年,且被告亦愿意有条件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吴某主张被告应返还其8000元生活费及被告林某主张原告应补偿其3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后针对婚姻期间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