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栟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缪某乙、缪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缪四明,农民。被告缪某丙,农民。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缪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缪四明、被告缪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缪某与母亲周某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缪某某于1999年病故,女儿缪某丙,原告是其次子,缪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某。母亲周某于十年前去世,2012年,经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父亲缪某有房屋等财产及宅地。2013年1月16日,父亲缪某在洋口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立下遗嘱,明确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父亲去世。现原告要求确认父亲的遗产楼房底层西首一间、猪舍三间、老式床一张、高橱一张、四仙桌一张、书桌一张归原告所有,房屋前后零地归原告耕种。被告缪某乙辩称,祖父母生育情况及遗产无异议,房屋等财产按照遗嘱继承没有争议,但是前后房屋的零地属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及承包经营权证为准。被告缪某丙辩称,父母生育情况及遗产无异议,按父亲遗嘱继承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缪某与周某(十年前去世)夫妇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缪某某、次子缪某甲、女儿缪某丙。缪某某与其妻黄某某(均已去世)婚后生育一子缪某乙。2012年10月29日,经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缪某有个人财产:坐落于洋口镇楼窑村七组2号楼房一幢中的楼下西侧一间、西侧猪舍三间,住房、附属用房前后零地归其耕种。2013年1月16日,缪某在洋口镇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其主要内容:一、自今日起我的生养死葬由缪某甲一人负责料理,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二、本人所有的坐落于洋口镇楼窑村七组2号楼房楼下西侧一间、西侧猪舍三间及老式床一张、高橱一张、四仙桌一张、书桌一张全部归缪某甲所有。遗嘱由洋口镇法律服务所及缪某的侄子周某某、外甥王某某进行了见证。2015年3月3日(正月十三)缪某去世,其遗产已由原告掌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遗嘱等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2)东栟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缪某生前在洋口镇法律服务所立下的遗嘱真实、合法,自愿将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缪某甲一人继承合法有效。其住房及猪舍前后零地与房屋相联,应按原调解协议归原告缪某甲耕种,相邻界址如有争议,应按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某的遗产坐落于洋口镇楼窑村七组2号楼房楼下西侧一间、西侧猪舍三间及老式床一张、高橱一张、四仙桌一张、书桌一张由原告缪某甲继承归其所有;其住房及猪舍前后零地由原告缪某甲耕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