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康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以及同车人周某乙因琐事与同村人康某丁发生争执,后康某丁叫上康1、康某戊等人到康某甲家中质问之前发生的事情,双方发生冲突,康某甲用铁管将康某戊头部和鼻部打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康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对被害人康某戊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以及同车人周某乙因琐事与同村人康某丁发生争执,后康某丁叫上康朝栋、康某戊等人到康某甲家中质问之前发生的事情,双方发生冲突,康某甲用铁管将康某戊头部和鼻部打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康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康某戊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信;证人周某甲、康某乙、任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孔某、康某丙、康某丁证言;被害人康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4)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康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瑞科审判员李欣人民陪审员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胡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