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刘绍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绍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479号罪犯刘绍权,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张中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绍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绍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绍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绍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绍权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绍权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97.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绍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绍权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绍权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