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何某。被告孔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世亮、李方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并经常参加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钟祥市温峡口水库管理处XX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未生育小孩。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均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共同生活。证据四、武汉市武昌区XX菜馆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在单位宿舍居住,未与其夫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五、钟祥市旧口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被告母亲邵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7月结婚,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基本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别外出务工至今,未共同生活。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母亲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被告孔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亦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好,基本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均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很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基本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 剑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人民陪审员  郑世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宣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