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建祥与李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祥,李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李建祥。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韶峰,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建祥与被告李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韶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祥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韶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还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4500元及之后仍按月息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韶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李韶峰向李建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1.5分。2014年9月19日,李韶峰归还李建祥利息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李建祥陈述:我和陈丽华是朋友关系,李韶峰以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借款,经陈丽华介绍由我借款给李韶峰5万元,因我不认识李韶峰,所以在2014年7月19日我将5万元转账给陈丽华,由陈丽华转账给李韶峰。借条是当天李韶峰自己写了放在陈丽华处,之后我到陈丽华处拿了这份借条。在2014年9月19日李韶峰通过网银转账归还过两个月利息1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建设银行张家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陈丽华出具的《李建祥和李韶峰非担保借钱说明》、农业银行出具的分户帐明细清单打印件、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韶峰向原告李建祥借款5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李韶峰归还该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条》确认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韶峰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韶峰应归还原告李建祥借款50000元,并偿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李建祥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韶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韶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晓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