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栗明福诉邹晓文、王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明福,邹晓文,王贺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栗明福,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邹晓文,女,汉族,住通化市。被告:王贺民,男,汉族,住通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栗明福诉被告邹晓文、王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栗明福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邹晓文、王贺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栗明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栗明福撤回对被告邹晓文、王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