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志元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49号原告赵志元,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委托代理人倪海燕。委托代理人陈南。原告赵志元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作出《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元,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副职负责人郭敏、委托代理人倪海燕、陈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项目配套的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区块项目用地范围内。2008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赵志元诉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居的保障,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以任何行为剥夺农民一户一宅的权利。原告提出对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确权登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对自己的物权申请法律保护,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受理是违法的,是错误的。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志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确权登记的事实;3.《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江政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原告依法起诉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对于其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二,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则不予登记。原告要求登记的宅基地处在杭州市东站枢纽建设及白石社区安置房项目地块内。该地块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因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依法不予登记;故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回复是依法有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登记的事实;2.浙土字A(2007)-051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件、实施征地通知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听证告知书及附件、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会议纪要,证明杭州市东站枢纽建设及白石社区安置房项目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3.《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以及回复的内容。4.江政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江干区人民政府复议,依法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确权登记的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确认登记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赵志元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户位于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项目配套的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区块项目用地范围内。2008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已被列入杭州市2007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7)-0519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原告户房屋已于2008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在接到原告赵志元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案涉房屋也已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赵志元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