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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昊、苏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苏晋晖(实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昊,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苏义平,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苏昊、苏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被告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苏昊以种植茶叶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之后,原、被告三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苏昊发放贷款2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月7.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2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对于该笔借款,由被告苏义平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苏昊作为借款人,被告苏义平作为保证人均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保证担保之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苏昊发放贷款2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到期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苏昊也仅支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会计结账日,被告苏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3元及利息779.44元。对此,被告苏义平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苏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苏义平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3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779.44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义平对上述被告苏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苏昊、被告苏义平共同负担。被告苏昊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不是本人签字,是其双胞胎弟弟苏昱拿其身份证去签字的,该事实原告方也知情。且借款是本人领取并使用,是其叔叔苏义平领取并使用的。现在也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苏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昊因种植茶叶需要向原告福安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苏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3、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苏义平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苏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苏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苏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苏义平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9663元,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805.2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苏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借款本金19663元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苏昊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非本人书写,借款也不是本人使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昊自行将身份证出借他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苏义平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苏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义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苏昊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苏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6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人民币805.2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苏义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昊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被告苏昊、苏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