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泉发商贸有限公司与杨爱华、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杨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华。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泉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商城C楼。法定代表人刘文苓,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桂全,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东道9号。法定代表人霍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西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薄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江。上诉人杨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泉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商贸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清建筑总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上诉人杨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咏明,被上诉人泉发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桂全、被上诉人武清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上诉人杨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泉发商贸公司与杨玉江在雍馨花园19号楼工程之前就有过业务关系,后2008年10月份,泉发商贸公司代理人秦桂全找到杨玉江,开始为雍馨花园19号楼工程供货,持续到2009年5月份。后2011年1月15日杨玉江为泉发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泉发电料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雍馨花园19号楼,原始票收回﹥计59800元。二建公司项目部杨玉江。2011、1、15日。”同时,该欠条盖有“武清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庭审中,对于欠条中的印章,杨玉江称系受二建公司委托而刻,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杨玉江称,购买相应材料均系杨爱华授权,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经过二建公司认可。另查明,2008年5月9日二建公司与杨爱华签订雍馨花园19号楼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杨爱华组织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杨玉江虽主张其收取泉发商贸公司的建筑材料系代理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经过二建公司认可,但二建公司对杨玉江的该主张不认可,杨玉江未提交二建公司授权盖章的证据,故对杨玉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杨玉江对收取泉发商贸公司的电料材料及相应材料款价格无异议,涉案的19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杨爱华,杨玉江亦陈述其购买相应材料系杨爱华授权,故泉发商贸公司与杨爱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泉发商贸公司为杨爱华施工工程送货,杨爱华应及时给付泉发商贸公司货款,借故拖延是错误的,杨爱华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泉发商贸公司要求杨爱华给付货款59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泉发商贸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爱华给付原告货款5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杨爱华承担。上诉人杨爱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根本不知道购买电料材料的事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授权被上诉人杨玉江购买电料材料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泉发商贸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泉发商贸公司辩称,自2008年10月份给二建公司送货,杨玉江收货并送到涉案的19号楼工程,杨玉江出具的欠条上盖了二建公司的章,但货款一直未付,被上诉人杨玉江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二建公司给付,三方都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武清建筑总公司辩称,杨玉江购买电料材料未经公司授权和备案,不是职务行为。泉发商贸公司没有上诉,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爱华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武清建筑总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杨玉江辩称,上诉人杨爱华没有授权自己购买电料材料,项目部的章是自己根据二建公司的授权刻制的,但授权委托书找不到了。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给付货款的责任应该由二建公司承担。另外,一审法院未通知自己和律师出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爱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泉发商贸公司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2013年12月20日开庭笔录(第一次)第四页杨玉江陈述,购买电料是受杨爱华授权购置,但被上诉人杨玉江在二审开庭时却辩称系受二建公司授权购买货物,与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杨爱华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杨爱华需要履行的义务及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杨爱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泉发商贸公司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及被上诉人武清建筑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泉发商贸公司称三方均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但因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杨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英审判员 丁 伋审判员 王兆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