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126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毛学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责人秦万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长城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2014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员刘强与乘坐人张国虎驾驶上述车辆沿来雨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路滑在高王路与来鱼路交口与道路旁边树木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与乘坐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346元、评估费820元、拆解费1634.6元及人员治疗费5710.7元,共计245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亦属实。被告对于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可,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人员治理费除外购药以外同意依照医疗费票据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长城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各个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11时20分,原告司机刘强驾驶上述车辆沿来雨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路滑在高王路与来鱼路交口与道路旁边树木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强及与乘坐人张国虎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346元,并实际支出修理费。原告另支出评估费820元、拆解费1634.6元。刘强及张国虎受伤后,均到武清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994.8元。另原告主张刘强在武清区黄花店医院支出破伤风注射费295元,张国虎在天津国大药房支出外购药品546.5元,但对此未提供有效票据和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现原告与被告就理赔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51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H×××××号长城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维护。2014年12月10日11时20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346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单及修理费票据为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和拆解费,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司机刘强及乘车人张国虎医药费共计3994.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其在被告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伤者在黄花店医院及国大药房支出费用共计841.5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和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人民政府保险理赔款共计22795.4元(16346+820+1634.6+3994.8)。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