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务农。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映红、证人毛某、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害人晏某相识,在与其发手机短信和QQ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虚构自己是事业有成但感情失败的女性,博取晏某的好感。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晏某在平江县南江镇黄某某家中见面后,确定情人关系。后被告人黄某某继续谎称其在南京做房地产生意,可以提供资金帮助晏某创业,以此取得晏某的信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谎称其资助的一名在西安读书的贫困大学生王晓东在晨练时摔伤头部,急需医疗费,以自己正在日本旅游,无法汇款回国为由,骗取晏某给“王晓东”的“大学老师李梅”汇款。晏某于当天下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万元至李梅的账户。经查,李梅系黄某某的女儿,其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再谎称“王晓东”需要手术费,骗取晏某向李梅的银行账户汇款3王元。2014年1月22日至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再次谎称其“公司”的员工“李老爹”生病住院,后医治无效去世,以请晏某帮忙××病人、慰问家属为由,提供自己儿子李广的银行账号给晏某,谎称李广是“李老爹”的儿子,先后三次骗取晏某向李广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9800元。此后,被告人黄某某继续以自己在日本发展事业,无法汇款回国为由,编造“王晓东”还钱给晏某时遭人绑架、“王晓东”帮助其公司发展业务时需要经费、“王晓东”左边肾脏受伤需要医疗费等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晏某向李梅的银行账户汇款。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分60余次骗取晏某向其汇款共计人民币47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使用赃款购买的一辆红色POLO轿车折价12万元退还给晏某。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红色POLO轿车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黄某、童某、欧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金额470100元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映红的辩论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诈骗金额持异议。二、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行为是因遭到受害人晏某数年的感情欺骗而引发,受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用车辆作价抵付给受害人以减少其损失,有悔罪表现。四、综上情况及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上述辩论意见,辩护人提供了南江镇桥东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的联名报告,申请了证人毛某、邹某均到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受害人晏某是她男朋友,曾请两证人为其提供参考的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害人晏某相识,在与其发手机短信和QQ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虚构自己是事业有成但感情失败的女性,博取晏某的好感。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晏某在平江县南江镇黄某某家中见面后,确定情人关系。后被告人黄某某继续谎称其在南京做房地产生意,可以提供资金帮助晏某创业,以此取得晏某的信任。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虚构“王晓东”因病治疗、遭人绑架、帮被害人发展业务,“李老爹”因病住院、××病人、医治无效去世慰问家属等事实,先后共65次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46.21万元。被告人所骗取的资金用于自己赌博和购买了一辆小车。上述事实:1、关于被告人诈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控方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红色POLO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FF66R4E2025915)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黄某、童某、欧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有辩方申请的到庭证人毛某、邹某均的证言及南江镇桥东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的联名报告。2、关于被告人诈骗的金额,经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害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18)和被告人持有的李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两卡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交易明细进行核对,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诈骗被害人资金44.23万元,同时认定了被告人持有的李广的卡号为62×××86邮政储蓄银行卡诈骗被告人资金1.98万元,故被告人在此期间诈骗被害人资金共计65笔总计46.2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还了部分赃物,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事出有因,案发后能主动退赃,有坦白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刘秀芬人民陪审员  朱帅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