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法执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亚利 (1)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亚利,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史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襄法执字第344-1号申请执行人:陈亚利,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襄城县华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史德明,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城县公证处(2015)襄证执字第48号执行证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史德明在开封市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开森林半岛购有房产(房产位于开封市郑开大道东首南侧,郑开森林半岛第肆拾玖幢商业单元壹-贰层捌号房,建筑面积共1419.94平方米),现该房产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史德明购买的登记在开封市建业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予以查封(房产位于开封市郑开大道东首南侧,郑开森林半岛第肆拾玖幢商业单元壹-贰层捌号,建筑面积共1419.94平方米)。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