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小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钟勇与黄宇翔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黄宇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小字第5号原告钟勇,男。被告黄宇翔,男。原告钟勇因与被告黄宇翔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原告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勇诉称:2012年以来,黄宇翔一直在钟勇经营的勇明建材仓行购货,经结算,黄宇翔尚欠钟勇货款13100元,经钟勇多次催讨,黄宇翔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黄宇翔偿还钟勇货款1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宇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钟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黄宇翔欠款的事实;2、送货单,拟证明黄宇翔在钟勇处购买货物的事实;3、易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宇翔将所欠钟勇的一笔货款5009元即2012年9月20日黄宇翔在欠条中注明已付的5000元转由易美公司承担,易美公司不予认可的事实。黄宇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对钟勇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钟勇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黄宇翔欠钟勇货款的事实;证据2,因送货单系钟勇单方制作并无黄宇翔签收,不能证明上面所列货物系黄宇翔在钟勇处购买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钟勇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钟勇系经营室内家居装饰板材及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开始,黄宇翔与钟勇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6月12日,黄宇翔向钟勇出具欠条,所欠货款为27100元;2012年6月15日,黄宇翔在欠条上注明:“暂付14000元,还余13100元未付”;2012年9月20日,黄宇翔再次在欠条上注明:“付5000元,剩9000元整”。钟勇就剩余货款多次向黄宇翔催收,黄宇翔拒不支付,故钟勇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钟勇与被告黄宇翔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宇翔在未能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向钟勇出具欠条,理应及时偿还货款,其无故拖欠,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钟勇诉请黄宇翔偿还货款13100元,因钟勇提供的欠条上已经载明经黄宇翔两次还款,实际所欠金额为8100元。虽然黄宇翔在2012年9月20日还款时书写“剩9000元整”应属计算及书写错误。钟勇主张黄宇翔在2012年9月20日所还的5000元因易美公司出具证明未收到该批货物而无效,但钟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宇翔所欠货款与易美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钟勇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宇翔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钟勇8100元;二、驳回原告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宇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公告费265元,合计327元,由被告黄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