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绪钱与程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月琴,王绪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月琴。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钱。委托代理人:吴春平。上诉人程月琴因与被上诉人王绪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月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王绪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程月琴驾驶牌号为长兴P01100的电动自行车由毛家村方向驶往泗安方向,当日10时05分,途经长兴县二界岭乡罗家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王绪钱及案外人王小龙共同驾乘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绪钱与程月琴、王小龙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清在事故发生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绪钱被送往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8.5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管狭窄症、C4/5椎间盘突出、头面部皮肤擦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花费医疗费11134.79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4日,王绪钱又到杭州解放军117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556.5元。王绪钱出院后于2012年3月12日、4月8日、8月17日、9月8日、9月10日分别到杭州解放军117医院、长兴县人民医院、湖州解放军九八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2210.2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7250.07元。2013年7月29日,王绪钱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等进行了鉴定。因程月琴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王绪钱伤后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参与度、误工、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王绪钱的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绪钱在2012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颈部损伤,目前仍遗有四肢不全瘫(肌力4级左右),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Ⅳ(4级)伤残,其中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在50%左右较为合理。王绪钱本次事故受伤后,目前存在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其中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在50%左右较为合理。王绪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及专人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日前一天止较为合理。王绪钱花费出诊费1000元,程月琴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王绪钱系农村居民。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绪钱所有。长兴P01100电动自行车未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月琴已支付给王绪钱医药费3000元。并在长兴县交警大队交纳交通事故备用金50000元,王绪钱领取后支付了医药费。其余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得出,事故发生当天,王绪钱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家地村家中出发到泗安接儿子王小龙回家,王小龙上车后乘坐在摩托车后座,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王绪钱和王小龙共同驾乘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是由王绪钱在驾驶该摩托车。程月琴辩称不能排除中途摩托车驾驶人换人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3、当事人程月琴陈述……其感觉是年纪轻的驾驶二轮摩托车,”说明程月琴并没有清楚地看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因此程月琴称驾驶人是王小龙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程月琴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长兴县二界岭乡罗家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王绪钱、王小龙共同驾乘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王绪钱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程月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在道路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王绪钱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月琴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龙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由程月琴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王绪钱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根据王绪钱的诉请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该院确定王绪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程月琴提出王绪钱在治疗过程中转院至杭州解放军117医院,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医嘱,因此不同意支付117医院的医疗费。该院认为,王绪钱受伤后在湖州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了8天,考虑到医疗水平高低等因素选择了杭州解放军117医院进行治疗,转院医嘱并不属于其就医的必须条件,而程月琴并未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本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绪钱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程月琴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核,王绪钱的医疗费为57250.07元。2、伤残赔偿金,王绪钱的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Ⅳ(4级)伤残,程月琴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王绪钱的伤残赔偿金为16106元/年×20年×70%=225484元。3、误工费,王绪钱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标准76.5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王绪钱首次评残之日为564天×76.52元/天=43157.28元。4、护理费,计算至首次评残之日为564天×121.95元/天=68779.8元。5、住院伙食费520元。6、交通费,该院考虑王绪钱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酌情确定为800元。7、营养费,该院酌情确定王绪钱的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8、后期护理费,计算五年(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121.95元/天×365天×5年×50%=111279.38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王绪钱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为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该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合计为524170.53元。程月琴提出,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在50%左右较为合理,因此在王绪钱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中应扣除50%其自身颈椎病造成的损失。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王绪钱自身存在颈椎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绪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程月琴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绪钱的损失1-9项合计512170.53元,由程月琴按40%的比例赔偿204868.2元,并由程月琴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16868.2元。因程月琴诉前已赔付王绪钱53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63868.2元。王绪钱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月琴赔偿王绪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3868.2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绪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5元(缓交),由王绪钱承担4307元,程月琴承担2991元。宣判后,程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采信了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胡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但胡某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时间、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摩托车驾驶员与涉案的时间、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摩托车驾驶员不符,王某的证言更无法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为何人,不能得出事故发生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王绪钱的事实。而查清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认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前提。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对其提出的要查清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谁,及要求追加王小龙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查清事故发生时谁是摩托车驾驶员的要求不予理睬,也不依职权进行法庭调查,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绪钱驾驶摩托车,程月琴驾驶电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非机动车有过错,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负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一审未追加王小龙参加诉讼,即作出王小龙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程月琴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程月琴承担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王绪钱无任何证据证明程月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伤残四级和三级护理认定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源自于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与事实情况相差很大,王绪钱根本就不需要护理。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原审程序中,其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王小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应通知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王小龙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进行处理,对其申请未予理睬。一审法院强行扣押其在重新鉴定程序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与鉴定事宜有关的视频一份和《七份录像内容》的解说一份,擅自不向鉴定机构提供,也不向其出具准许或不予准许作为证据使用的合议庭评议意见,更未将上述视频等内容向鉴定机构提供,致使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同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非机动车驾驶人程月琴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王绪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王绪钱答辩称:关于事实认定,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没有认定王小龙是摩托车的驾驶人。证人胡某及王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并高度吻合,王某首先听到王小龙打电话叫王绪钱去接,胡某也看到王绪钱到泗安农贸市场接走王小龙,故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由王绪钱驾驶的事实是清楚的。交警部门虽然没有查明当时到底是谁驾驶摩托车,而出具了王绪钱、王小龙共同驾驶的证明,但摩托车这种交通工具是不可能由两个人共同驾驶的。王绪钱有驾驶证,王小龙没有驾驶证,王绪钱也不可能让没有驾驶证的儿子王小龙来驾驶摩托车。程月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半路上与王小龙互换位置的事实。本案受伤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受伤。程月琴坚持认为应追加王小龙为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王小龙是交通事故中摩托车的乘客,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场图看,程月琴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关于鉴定问题,本案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程月琴向本院提交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该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的第1条第二行“左转弯时与王绪钱、王小龙共同驾乘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中的“共同驾乘”系笔误,实为“共同驾驶”。王绪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与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11月17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民警已经调走,该情况说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也没有承办人的签名,如果是非承办人出具,则该人根本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其所作情况说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无论“共同驾乘”还是“共同驾驶”,只能说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不能证明究竟谁是摩托车的驾驶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王绪钱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向王绪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王小龙是否应当向王绪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程月琴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谁,并主张不排除当时的驾驶人是王小龙的可能性,同时称胡某与王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但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本案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程月琴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驾驶人,王绪钱与王小龙均陈述当时为王绪钱驾驶摩托车,公安机关对胡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显示,王某听到王小龙于事发当日的9点多钟给王绪钱打电话叫王绪钱去泗安接他,胡某也看到王小龙在泗安农贸市场坐摩托车走的事实,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0:05分,胡某的陈述及王某的证言虽然均系间接证据,但二者陈述的事实从时间先后、罗家村离泗安的道路距离等因素考虑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王绪钱并无不当。且程月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王小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否定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王绪钱,仅凭主观推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双方陈述,王绪钱驾驶摩托车靠道路右侧从泗安方向向罗家村方向行驶,程月琴驾驶电动车从罗家村方向左转弯向泗安方向行驶,从摩托车和电瓶车摔倒的地点看,均位于从泗安方向向罗家村方向的道路右侧,由此判断,程月琴在左转弯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绪钱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由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上,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王绪钱驾驶机动车,程月琴驾驶非机动车,故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上对程月琴予以减轻为40%。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王小龙为摩托车的乘客,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没有必要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对程月琴两次提出追加王小龙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申请未作回应,有违本条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但从实体上看,不追加王小龙为共同诉讼人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关于程月琴所称原审法院未将其所拍摄的王绪钱的生活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致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王绪钱的实际伤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该资料是否作为鉴定材料向鉴定机构提交进行了合议,认为该资料系程月琴在未经王绪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拍摄,其真实性存疑,故决定不向鉴定机构提交。本院认为,王绪钱的伤残情况,应以其病历资料及鉴定人对其自身病情的客观检查为主要依据,且王绪钱的伤残情况经两次鉴定结果均构成四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程月琴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程月琴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程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