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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严某(已判刑)等人在洪湖市大同湖农场文化路熊某的夜市烧烤摊处宵夜,与同在旁边宵夜的被害人许某、路某等人因误会引发口角。被告人刘某甲上前拿起酒瓶将被害人许某的头部砸伤。继而双方发生互殴。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3日,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浙江省慈溪县长安镇沙县小吃店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父母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许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受伤部位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同案犯严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父母与被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罗某、裴某、刘某乙、路某、熊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严某的供述,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犯严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还致一人轻微伤,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