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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喻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伟,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喻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波,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波与被执行人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喻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喻伟称,1、喻伟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权已转至周波名下;2、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湖北威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讯公司)尚欠其300余万元债务,周波系威讯公司实际控制人,喻伟已向本院提出将两案标的进行相应抵冲的申请。因此,其不存在失信情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07号执行决定书。本院查明,周波与喻伟民间借贷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被告喻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威讯公司的70%股权返还给原告周波,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喻伟承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喻伟送达执行通知书(载明,如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信用惩戒)及报告财产令(载明,收到后七日内要报告财产)。经调阅执行案卷,未见喻伟报告财产的材料。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喻伟持有的威讯公司70%的股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周波。2014年12月22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0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07号执行决定书,认为喻伟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失信情形,决定将被执行人喻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喻伟诉威讯公司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威讯公司未履行,权利人喻伟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珠香法执字第1216号立案执行,尚余约30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在本案中,异议人喻伟在本院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喻伟所应承担义务系其应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其所享有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调解书项下债权系对威讯公司,两者法律性质不同,所对应主体亦不相同,故不宜进行相应冲抵。综上所述,喻伟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且并未履行完执行依据确定的其应承担义务,在此情况下,本院将喻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无不当,异议人喻伟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喻伟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