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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与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村。法定代表人王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庶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原湖北鑫座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元和观朱家洼1幢。法定代表人詹艳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钰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广场。负责人刘剑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姗,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蜀公司)与被告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湖北鑫座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座公司、更名后简称为得鼎公司)、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源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庶奇,被告德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华、被告创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钰艳,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蜀公司诉称,鑫座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向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1500万元(承兑票面为3000万元,第一被告存1500万元保证金),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创盛源公司以自有房屋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1日,经鑫座公司同意,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将全部债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东蜀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鑫座公司变更为被告得鼎公司,现原告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24.432877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累加计付),并按本金和利息之和千分之五累加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34.8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和必然发生评估、拍卖费用等;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东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兴银鄂(承兑)字1306第sy0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出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协议申请开具面值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汇票已于同日出票的事实。证据二、兴银鄂(保证金)字1306第sy027号《保证金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协议存入1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三、兴银鄂(抵押)字1306第s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6份,拟证明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协议以被告创盛源公司土地和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对价收妥确认函、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日受让债权的事实。被告得鼎公司、创盛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得鼎公司、创盛源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得鼎公司、创盛源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将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承兑)字1306第sy0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向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申请开具面值为人民币3000万元承兑汇票,约定承兑申请人逾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自到期日期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鄂(保证金)字1306第sy027号《保证金协议》约定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在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指定账户存入1500万元作为该笔承兑票款的保证金,约定第三人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合同项下债务。此外,双方以被告创盛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6第s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创盛源公司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62号1幢住宅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并到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十堰市他项(2013)第282-1号、第282-2号、第282-3号、第282-4号、第282-5号、第282-6号、第282-7号、第282-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050**号、第00105049号、第00105050号、第00105051号、第00105052号、第00105053号、第00105054号、第00105055号),抵押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同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出具汇票,系统登记汇票信息为:票据号码为130952301501420130613009019986,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票据金额为3000万元。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的对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的债权1500万元及抵押权等转让给原告东蜀公司,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在协议上承诺于2014年6月21日前将债务1500万元本金及转让债权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如逾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4.8万元及诉讼费用等,东蜀公司、鑫座公司(现被告得鼎公司)及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均在协议上签章。同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出具《受让对价收妥确认函》、《进账单》确认收到该笔转让款。后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鑫座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东蜀公司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通过债权转让享有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鑫座公司亦通过签章表明其知晓转让事实并有履行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创盛源公司以其所有土地及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鑫座公司变更名称为得鼎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得鼎公司承受,被告得鼎公司应该对变更前鑫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第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直接扣划保证金后将其应收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500万元债权在债务人知晓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原告继受享有该笔债权的请求权,对原告诉请主张偿还转让款15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除约定在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还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各项内容加计以后仅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之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创盛源公司以自有土地和房产为得鼎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得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5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62号1幢住宅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十堰市他项(2013)第282-1号、第282-2号、第282-3号、第282-4号、第282-5号、第282-6号、第282-7号、第282-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050**号、第00105049号、第00105050号、第00105051号、第00105052号、第00105053号、第00105054号、第00105055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土地和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7354元,由被告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勇岗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赵玲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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